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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888    发布于: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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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世娱乐注册-首选登录《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审查操作规程·外观设计分册》也规定,“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允许使用阴影线、虚线、指示线以及文字批注,也允许保留除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外的其他内容,例如其他的物品和背景等。由上述规定可知,参考图对于辅助理解所示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使用场所具有重要作用,参考图中示出的产品的用途、使用场所通常对于判断产品种类是否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起到决定作用。同时,参考图中示出的使用方法或者使用方式则直接影响到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清楚理解,也有助于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2.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否能够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参考图中示出的内容,应该分别对待,对于涉案专利参考图中示出的使用方法本身,其应该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加以考虑,而对于涉案专利仅在使用参考图中示出、而未在其他视图中表示的内部结构不属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内容。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耳机,涉案专利套件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达(见图2),同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耳机(Air By Crazybaby)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与数码产品连接,播放音乐。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和轮廓。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套件1主视图。5.套件1和套件2为耳机,套件3是为套件1和套件2充电的充电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移动电源(见图3),并主张涉案专利的套件3与证据1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理由:(1)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涉案专利套件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达,根据审查指南关于提交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相关规定,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等,因此涉案专利仅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示出、而未在其他视图中表示的内部结构不属于要求保护的设计,但在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中表达出的套件3的具体打开方式属于对套件3使用方式的解释,在确定套件3的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时,应该予以考虑。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形状均为胶囊形。两者主要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套件3顶部有一条分割线,由此该部位可以拉出 ;而证据1顶部为一个带长方形缺口的盖状物,并未表达可以拉出的设计;(2)涉案专利套件3一段为半球形,另一端为水平切割面,而证据1两端均为半球形;(3)充电口的位置不同;(4)两者分割线下部有一个标识图案,而证据1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充电器产品,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其整体形状,同样会关注涉案专利所示充电器可将端部拉出的使用方式所呈现的视觉效果;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不仅仅是外观设计视图表示的线条、轮廓的对比,还应当结合各部位功能部件及使用方式带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感受作对比。涉案专利套件3与证据1虽然整体形状都为胶囊形,但两者的区别点(1)直接与充电器的具体使用方式相关,一般消费者对此具有较高的关注度,拉出型的设计与开盖形的设计差距较大,并非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再加上其他区别点(2)(3)的存在,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均能关注到这些区别点,因此两者并非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套件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专利侵权民事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否能够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8号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记载:“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故省略。”涉案专利附图:

  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照片显示的是伸缩门打开的情况最高院认为:(一)如何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具体类型做出规定。但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4.2“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规定:“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必要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剖视图、剖面图、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上述规定虽然明确区分了“参考图”和“变化状态图”,并且规定“‘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但是《专利审查指南(2010)》前述规定中的“等”“通常用于”亦表明,在特定情形下,“参考图”亦可能用于表示除“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之外的其他内容。其次,《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前述规定针对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即使参考图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关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4.2.4“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中,也没有就“参考图”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综上,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前述规定,虽然一般应使用参考图“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使用“变化状态图”表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变化状态。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也不宜仅以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照片的名称为“参考图”为由,一概不考虑“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影响。其次,关于简要说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规定,简要说明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必须提交的文件,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记载:“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故省略。”表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正常状态”和“使用状态”两种不同的形态。而在涉案专利的全部7张图片中,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是电动伸缩门在收缩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仅有状态参考图1、2显示电动伸缩门在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结合简要说明,使用状态参考图1、2和其他图片,以及涉案专利名称中的“电动伸缩门”,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产品为状态可以变化的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1、2表示的即为展开状态下的产品外观设计。因此,如果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综上,在使用简要说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中的内容。4.“使用状态参考图”vs.“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图”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区分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般不能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第3节所述的情形可能存在例外。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图,是基于变化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呈现的不同状态而对产品六面视图的补充。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应当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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